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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钢结构行业定点企业管理办法
来源:建筑钢结构网  作者:  时间:2009-12-22   关键词:定点企业管理办法  

摘要:为推动我国建筑钢结构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企业自律和公平有序竞争,增强企业品牌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进一步发挥先进企业在行业和地区的示范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建筑钢结构行业健康发展,促进企业自律和公平有序竞争,增强企业品牌意识和社会责任感,进一步发挥先进企业在行业和地区的示范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确定建筑钢结构定点企业的原则是:
(一)示范性。企业管理规范,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国家、行业标准);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企业在本地区或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二)公正性。由企业自愿申报或相关部门的推荐,经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建筑钢结构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实地考核后,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
(三)时效性。所确定的定点企业只反映一个时期内的情况,不具有永久性质。
(四)动态性。当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定点企业的条件不相符合时,所确定的定点企业应及时调整。

第三条 定点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详见附件2—协议书)是:
(一)权利
1、享有“建筑钢结构行业定点企业”的挂牌权,并可以以此名义从事
经营、宣传活动。
2、可优先享受建筑钢结构委员会拥有的行业信息资源。
3、可优先参加建筑钢结构委员会组织的培训、咨询、调研等活动和相关的会议。
4、对企业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等经验,优先由建筑钢结构委员会进行宣传介绍。
(二)义务
1、接受建筑钢结构委员会业务指导,年末向委员会上报有关生产、经营情况的报表。
2、支持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反映本行业中工程或产品质量的重大问题。
3、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不参与企业间的倾轧。

第四条 建筑钢结构定点企业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为2级及2级以上(或钢结构专业设计资质等级乙级及乙级以上);
(二)银行资信属AAA级;
(三)重合同、守信用;
(四)取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企业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无工程质量低劣的投诉。

二、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申请建筑钢结构定点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钢结构行业定点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钢结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质保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五)银行资信证明。

第六条 建筑钢结构委员会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总会审批,对审批通过的单位,由总会颁发证书和铜牌,并在行业大会及全国性报刊、行业会刊上公布。

三、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建筑钢结构委员会对定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委员会对定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督,并适时在我协会《会刊》或其它媒体上公布结果。
(二)委员会根据需要召开定点企业工作会议,交流管理经验和下一步工作的规划等。
(三)为加强各定点企业间的联系,委员会可根据相关专业生产企业的需要,每年为定点企业组织1~2次产品订货会或信息发布会(定点企业自愿申请召开,每年年初将计划报委员会)。
(四)委员会将通过多种形式对定点企业进行介绍宣传,并尽可能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主管部门或设计、施工单位推荐定点企业。
(五)委员会将组织各有关定点企业争取新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立项开发工作。
(六)委员会应将最新的国家政策、行业动态、工程信息、技术培训等及时通知各定点企业,并创造条件促进各定点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
(七)委员会及时将各定点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集中反映给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解决方案并督促解决。
(八)委员会可根据定点企业的需要,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或技术服务。

第九条 定点企业应接受所属管理机构的监督,并每年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工作。

第十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委员会上报协会取消其定点企业称号,收回定点企业证书及标志,并在《会刊》通告全行业和有关单位:
(一)工程或产品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用户投诉质量低劣,各方面反映强烈,并经委员会调查属实者。
(二)严重破坏行规,搞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行业利益且各方面反映强烈者。
(三)企业的生产条件和管理体系出现重大问题,不能达到申报时的条件,经查证属实者。
(四)企业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严重亏损者。
(五)企业自愿退出定点企业者。

第十一条 取得定点企业资格的企业,不得将定点企业证书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违者经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取消定点企业资格,收回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定点企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重新发给证书;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证书的企业,一经查出,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对在定点企业审批工作中严重失职,或有索贿、受贿、侵害申报企业合法权益的审查人员,由组织审查的单位取消其审查资格,并给予行业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建筑钢结构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建筑钢结构定点企业申报表
附件2:协议书(专家初审通过后邮寄)

下载附件:
定点企业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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